王某
李某某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水德堡村人,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五陵镇抚村人,住。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城工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加24米路段处,撞上前方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放的鲁P×××××号小型轿车,后向东侧滑行过程中撞上行人王某,及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文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受伤,三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驾驶人(未知名)、宋文胜、行人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投保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应当追加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这两辆机动车分别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记载,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起事故涉及3辆机动车,因此原告应当追加另外两辆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费用;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保险单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应当提供李某某的驾驶证。
对曲周县中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合部分,望法院在审核医疗费的时候予以考虑,对4张曲周县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有3张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其聘用协议是打印的,一方上面没有列明具体情况,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其印章,应当提供参加劳动保险的相关手续,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没有提供工资表,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同期的农林牧渔计算,计算时间为其合理的住院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加24米路段处,撞上前方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放的鲁P×××××号小型轿车,后向东侧滑行过程中撞上行人王某,及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文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受伤,三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驾驶人(未知名)、宋文胜、行人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先后在曲周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销医疗费24252.9元。
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开放性颅脑损伤。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
诉讼中,原告王某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王某系曲周县茂森电动车门市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日平均工资为3300元÷30天=110元/天,其误工费为110元/天×45天=4950元;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行业统计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5天=8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52.9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8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30765.74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65.74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作为事故豫E×××××/豫E×××××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另一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故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920.84元。
本应由另一家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数额1592元,不作处理。
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下余损失132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13252.9元。
应由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1592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252.9元,两项合计为29173.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65.74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作为事故豫E×××××/豫E×××××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另一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故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920.84元。
本应由另一家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数额1592元,不作处理。
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下余损失132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13252.9元。
应由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1592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252.9元,两项合计为29173.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赵清霞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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