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喆,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关喆,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林口县三道通中学公寓和教育文化综合楼项目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部分投入使用,2013年全部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为3128800元,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少还有5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逾期不支付,依法应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直接劳务独立完成施工,不得转包,工程总价为312.88万元。工期至2012年6月30日,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时拨款,但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多次出现延误工期现象,工程施工质量也有多处问题,并未能及时修缮,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后期被告发现原告将几个利润低的分项转包他人,施工抢期的主要阶段塔吊被其挪走,靠人工背料等行为,致使工程于2013年9月才局部达到交工条件。被告共为此工程向原告支付2724000元,因原告明知其自身行为存在违约,一直未能同原告决算,在利用证据灭失等规律,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一、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主张所余工程款。因为该工程延迟交工三个月,直接违约金达450000元,工程质量造成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198200元,并形成返工和维修损失。原告违法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禁止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工程质量频发。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对应价款和延期交付违约金未经决算,原告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此工程款总价为3128800元,已付工程款为2724000元,余款为408400元,扣除违约金450000元,扣除罚款1982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29800元,尚有返工损失300000元,原告付有偿付或承担以上款项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直接劳务独立完成施工,不得转包,工程总价为312.88万元。工期至2012年6月30日,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时拨款,但反诉被告施工能力不足,多次出现延误工期现象,工程施工质量也有多处问题,并未能及时修缮,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后期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将几个利润低的分项转包他人,施工抢期的主要阶段塔吊被其挪走,靠人工背料等行为,致使工程于2013年9月才局部达到交工条偱。被告共为此工程向原告支付2724000元,因反诉被告明知其自身存在违约,一直未能同反诉原告决算,在利用证据灭失等规律,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认为:一、反诉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主张所余工程款。因为该工程延迟交工三个月,直接违约金达450000元,工程质量造成建设单位监理公同车对原告进行罚款198200元,并形成返工和维修损失。原告违法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禁止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工程质量频发。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对应价款和延期交付违约金未经决算,反诉被告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此工程款总价为3128800元,已付工程款为2724000元,余款为408400元,扣除违约金450000元,扣除罚款198200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被告229800元,尚有返工损失300000元,反诉被告付有偿付或承担以上款款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450000元,抵顶工程款408400元后,余款31600元;二、赔偿建设单位198200元;三、鉴定工程遗留质量问题和返工的直接损失另行追加;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变更返诉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反诉被告给付2012年罚款20000元、2012年9月26日罚款30000元,2012年6月25日罚款50000元,共计86600元,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诉讼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支持其请求,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反诉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反诉被告追究违约金及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至始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据实结算,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罚款无法律依据。合同明确是劳务合同,与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劳务合同在法律上规定是按照施工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质量由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负责,其罚款的依据不存在,反诉被告认为该工程首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被告方是劳务分包,于工程质量没有责任。
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被告付某某将案涉工程三道通中学公寓和教育文化综合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128800元,该价款应在主体封闭后付清95%,预留5%质保金,验收完成后两年内付清。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关于林口县三道通中学公寓招标及预中标情况。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此证据证明了三道通中学公寓的招投标的情况,但是原告的合同里多了一个教育文化综合楼的施工项目。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借据和收据32张。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某某给付的工程款25104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一、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二、证明本案原告负责包工、机械供应等工作;三、证明付款的步骤和对应的数额;四、证明因原告的原因使该项目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处罚的,原告方应承担处罚金额的1-2倍的违约金;五、证明原告未按工期完成交工,应赔偿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结合诉状,原告自认的交工时间可以证实原告交工逾期三个月,产生违约金450000元,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违约金金额行使撤销权;六、证明合同禁止违法转包。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合同系王某与付某某签订,二人均为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证明的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四、五、六项有异议,认为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双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禁止违法转包,但原告没有进行转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一致,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2720400元。
原告无异议,认为此款可从应付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1年6月29日,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付某某进行了授权,意在证明付某某系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项目当中的代理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系向三道通镇人民政府发出,并不代表其有权与三道通镇政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在本授权委托出具的同时,如付某某系职务行为应附加劳务合同及相关公司社保证明等。无法证明付某某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付某某与林口县三道通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文件签署和处理工程活动的授权,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付某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万江出庭做证证言。意在证明张万江和刘少华是在原告王某处分包了抹灰和防水、苯板等工程,原告有违法转包的行为。
原告对证人所诉事实和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本身叙述前后自相矛盾,证人开始说与刘少华是介绍工人的关系,后来又叙述是与刘少华共同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但在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量确认中,由说明现场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拨付款都是由王某的工长孙某负责,足以证明其并未分包了具体工程,而只是某一项的人工,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众所周知,王某是作为自然人承包劳务,不可能由其本人全部进行施工,必然要用到工人,如果使用其他工人就认为是分包,则所有工程都存在分包的问题,从证人所说210000元人工费由房产进行抵偿,足以证明该210000元的债权已经转移到王某名下,王某出具了210000元的收条,那么整体工程的结算已经由王某享受。同时该证人只是听刘少华单方介绍与王某是承包关系,没有王某确认以及其他事实证据,故其证据没有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认。
证据四,2012年9月26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王某没做完的工程由付某某继续施工,上面所列的罚款实际上就是扣点工程款,合计是扣款30000元,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王某的弟弟王鹏、付某某、张万江、刘少华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该30000元工程款应扣减,同时张万江系该工程的分包人,与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
原告有异议,认为在出具收条之前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不认识,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扣款,且无法证明张万江是分包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原告王某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6月25日的罚款单1份、认证单1份。意在证明共计处理扣款25000元,有宋立彬、刘少华以及现场监理马俊信的签字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认证单中的内容有变更,且在主要内容和乙方责任人签字看明显不是一人所写,王鹏的身份无法辨认,对罚款单中的签名宋立彬和刘少华身份不确认,且日期在签名之上,不符合常规书写习惯,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知晓并授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监理公司对反诉被告王某实施了罚款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监理回复单3份、罚款单31张。意在证明建设单位所聘用的监理公司经理向工程的承包单位,即本案的被告建筑公司下发的罚款单,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着诸多问题,共计扣款198200元,包含证据五中的罚款250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签字非王某本人签名,下达的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8月24日和8月16日,其内容为可以不适用商混、临时用电整改、消防设施完善、围挡作业层、钢筋作业区,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在监理通知单之后,且涉及的内容与合同内容无关,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不涉及到商混、临时用电整改等具体工程施工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关于罚款单,罚款单中没有向谁罚款的指向,只有所谓马俊信的签名,是否为向原告罚款无从得知,且马俊信本人身份和签字均无法确认。有些罚款单中没有签字,还有两份系付春成本人签字,付春成在该项目中系被告付某某所说的项目工长,其罚款与马俊信罚款不可能同时指向同一人,但使用的罚款单样式却是相同的,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监理是代表甲方罚款,付某某是施工方,付春成是施工方的工长,不可能使用甲方样式的罚款单,且罚款单应由监理公司以单位名义做出职务行为,而不应当由监理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罚款单,因此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监理公司对原告王某实施了罚款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付某某举证在反诉中举证证据与本诉举证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王某对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反诉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本诉认证意见一致。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付某某借用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中标林口县三道通镇中学公寓和教育文化综合楼工程。2012年4月15日,被告付某某与本案原告王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承揽三道通中学公寓和教育文化综合楼大清包全部劳务。具体工作为:一、中学公寓和教育文化综合楼主体工程为大清包。二、包工,包机械供应、使用和维修及周转材料供应、使用与维修、维护,在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在外),均由王某完成。人工费总造价共计3128800元,分三次付款,其中主体结束所有工程量完成,付清主体总工程量的80%,其余工程款经综合验收合格、主体封闭后付清剩余15%,预留工程总价5%质量保证金。2012年9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截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4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共计2720400元,余款408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付某某借用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方某某第一工程公司为转包人,付某某为分包人,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408400元,时间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付某某主张的由反诉被告赔偿建设单位罚款86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付某某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08400元,利息72266.4元,本息合计480666.4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诉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反诉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审判员 王德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景和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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