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艳波,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民,现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龙,住明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德军,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现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丰,现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峰,现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现住明某某。
上诉人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5)明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玉民,被上诉人史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史德军,被上诉人赵某、陈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志峰、仇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史云龙均系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学生,在学校食堂吃饭、住宿。被告赵某、肖志峰、陈万峰、仇某某四名教师承包了学校的食堂和宿舍。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学校放学后晚饭前,原告与被告史云龙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原告王某摔倒,原告的右胳膊受伤,后被送往明某某中医院施行石膏固定术,未住院治疗。几月后转至黑龙江省农垦医院康复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105.00元,现原告的伤情还没有痊愈,胳膊已经完全强直,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校期间,由于在操场上玩耍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肖志峰、陈万峰、仇某某为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教师虽然承包了学校的食堂和宿舍,但其行为属于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教师对在校的住宿生、就餐的学生教学活动的一部分,属于教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所在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不满10周岁),被告赵某发现原告王某与被告史云龙玩耍过程中中没有制止,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赵某属于兴某镇中心小学教师,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对原告王某受伤有过错,未尽到照顾、监管等应有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史云龙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史云龙的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15条、16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105544.40元(医疗费4105.00元、护理费3455.6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交通费411.00元、鉴定费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00元由被告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史云龙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二人在校寄宿,故上诉人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对两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上诉人王某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合同另行向赵某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主张医疗机构重新接骨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扩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2410.0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兴某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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