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博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者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兴川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审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50委。法定代表人:侯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81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发军共同承担给付王者江差额款129,105.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已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3)宝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发军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开发建设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平安家园一区住宅综合楼,张发军负责该工程开发建设的具体工作。一审中王者江的诉求与张发军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张发军对王者江的诉求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王者江、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者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置换差额款129,105.00;2.判令被告按每月利息1,291.00元计算,给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王某挂靠振兴房地产公司与王者江签订《房屋拆迁转换协议》,双方约定置换面积130平方米的门市,王者江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搬迁,竣工后按房屋实测面积找差价。实际所施工建设的房屋不足置换面积。2013年1月22日,王者江与王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约定差额面积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00元。所差面积按协议面积和测绘面积之差为准,另地下室面积按原协议赠与王者江,还款日期2013年3月底。合同到期后,王某一直未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挂靠振兴房地产公司与王者江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振兴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王某做为实际开发人与王者江签订置换协议,对差额面积计算方式及其价格做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底,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王者江提出要求王某给付房屋拆迁置换差额款129,105.00元(28.69平方米×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某与张发军于2012年6月1日经黑龙江省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军川农场平安家园1号住宅综合楼工程造价及利润鉴定书,对房屋销售、工程造价、开发利润等金额进行了鉴定,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王某于合伙关系解除后,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确认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应系其个人行为与张发军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者江房屋拆迁置换差额款129,105.00元及利息(129,105.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1,441.00元。由被告王某、振兴房地产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者江、原审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发军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与王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可以确定王者江与王某、振兴房地产公司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张发军并非履行该合同的一方,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者江签订合同时告知王者江与张发军合伙的事实,王者江亦表示不同意追加张发军为被告,基于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体为王某、王者江、振兴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不予追加张发军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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