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贵,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德,男。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某,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琪,女。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广德、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梁秀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赵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被告张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平、何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梁秀某,被告赵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儿子。2016年3月5日10时50分许,詹××驾驶鲁A×××AV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载乘王××、单××)由南向北行驶至221省道20公里加544.5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广德驾驶的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单××当场死亡,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秀某的丈夫詹××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王××户籍住所地为吉林省××县××镇×××××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被告张广德驾驶的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广德,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宝顺运输公司。被告鑫宝顺运输公司为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富裕县××源车队(以下简称××源车队)的名义为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源车队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单××、詹××的近亲属在本案原告王某起诉的同时亦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黑0224民初1025号、〔2016〕黑0224民初1206号。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487614.40元变更为46435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身份证、户口薄、发票等证据,被告张广德提供的投保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单××、詹××死亡,对三名死者近亲属的合理损失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关于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死者王××住所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广德、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梁秀某抗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70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王××死亡,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被告张广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秀某承担20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宝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鑫宝顺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广德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秀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梁秀某与詹××系夫妻关系,其应在继承詹××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王××为上述两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鲁A×××AV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詹××基于何种原因驾驶单××所有的车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赵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2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30%的赔偿总额基础上,免赔10%及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等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4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7614.40。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32004.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27938.50元;被告张广德赔偿17744.43元;被告梁秀某赔偿339926.85元,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配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00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27938.50元;
三、被告张广德赔偿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744.43元,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广德应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梁秀某赔偿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9926.85元,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五、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赵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9.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472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070.00元,由被告张广德负担150.00元,由被告梁秀某负担2844.00元(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39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张广德、梁秀某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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