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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宁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宁宁,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大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经理。
第三人:王昌明,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宣庄村74号。
第三人:鄢福贵,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宁宁与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及第三人王昌明、鄢福贵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明、第三人王昌明、第三人鄢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达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李某协商投资设立燃气站一事,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以李某的名义设立公司或与他人一起设立公司,李某的股权利益实际由原告享有。事后李某又找到第三人王昌明和鄢福贵商谈成立燃气公司事宜,最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注册公司认缴资本为460万元,由原告实际出资,李某持股份80%(实际持股人为原告),王昌明和鄢福贵各持干股10%,以鄢福贵的名义设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昌明和鄢福贵负责实际管理。2014年7月21日,鄢福贵按照约定成立了公司,2016年7月5日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直接或通过李某、王昌明间接投资到被告资金已超过5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王宁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昌明。
2、鄢福贵发送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以证明鄢福贵自己认可其未实际出资,只享有10%的股份,但其觉得享有的股份较少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是孙某调解原告与鄢福贵之间股权矛盾纠纷当日所录,以证明鄢福贵认可达成公司的出资人为李某和认可只享有达成公司10%的股份且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
4、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证,以证明达成公司所坐落的土地系李某租赁经营,也证明李某、鄢福贵、王昌明三人协商成立达成公司时出资人为李某。
5、王宁宁给鄢福贵的部分转账记录,以证实原告的部分出资情况。
第三人鄢福贵辩称,达成公司是鄢福贵独立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与他人均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鄢福贵质证称,李某和鄢福贵是朋友,李某欠鄢福贵的钱,双方有经济往来,鄢福贵是独资成立的达成公司,公司成立时李某协助帮了一些忙。
对鄢福贵发给李某的短信质证称,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鄢福贵与李某之间的信息来往也只能说明鄢福贵与李某对某个事情进行协商,与原告无关,且是否与达成公司有关无法确认;录音资料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转账记录无异议,是李某委托别人的账号打款与原告无关,与达成公司无关,转账有李某归还的欠款和向别的项目的转账;土地租赁协议回去和鄢福贵核实,因为成立达成公司确实委托李某办理一些事宜。
第三人王昌明质证称,对短信内容无异议;对录音内容无异议,我记得是6月24日孙某给调解,鄢福贵认可享有10%的股份,一个月4000元的工资,双方订立协议,具体定没定协议我不清楚了。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达成公司的发起人,实际投资人是王宁宁,鄢福贵支持工作。前期的工作包括征地的手续是我办理的,后期我在北京,因为信任鄢福贵,工商手续是委托鄢福贵办理的,但后来验资时他只给我部分资料,且发现鄢福贵有虚构的事实,我让鄢福贵把手续给我,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王昌明。当时为了方便以鄢福贵名义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北环支行的银行卡,所有的投资都是王宁宁、李某、(我的妻子)王金辉把钱打到该卡上。到现在为止打款为400万元左右,投资大概500多万,具体有账目,都是北京的卡打款,还给了鄢福贵一部分现金。当时我答应鄢福贵和王昌明各持10%的干股,其他股份都是实际出资人即王宁宁,协议中我在公司没有股份。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通过亲戚认识的李某,通过李某认识的王宁宁、鄢福贵、王昌明。李某找到我说取得建燃气站的手续了,筹备建燃气站,我受聘为达成公司经理。投资人应该是李某,他办理的土地手续,委托鄢福贵作为法定代表人。前期李某和我一起办理的。后来鄢福贵帮助李某给达成公司借款200多万元,不是投资。李某这个项目的实际投资400-600万左右。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因为李某委托鄢福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管理相关事宜,给鄢福贵10%的股份。后来李某钱紧张,鄢福贵替公司借钱,想多要点股份,因为写的鄢福贵是法定代表人,手续在鄢福贵手里,验资时鄢福贵给李某手续不全,李某和鄢福贵发生矛盾。我给双方协调,达成口头协议,每个月给鄢福贵10%的纯利润,鄢福贵若上班就再给4000元月工资,鄢福贵协助李某和我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和鄢福贵、李某想找律师写个书面协议,但是到了律师所以后律师下班了,我们当时说好第二天再来,第二天鄢福贵不来了,李某打电话他不接,我给鄢福贵打电话说过来写协议解决这个事,鄢福贵说行,但是也没来。鄢福贵给我发过信息,是说给李某发的信息先转发给我让我看看内容行不行,大概意思是说给他10%的股份嫌少。
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实李某是实际发起人,实际投资人是王宁宁,王昌明和鄢福贵都没有实际投资,只是各自持股10%,李某作为发起人认可将公司股份80%登记在王宁宁名下。
原告对证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及短信可以证实鄢福贵对持有10%股份是自认的,鄢福贵并不是出资人,仅是委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给其10%的股份。
第三人鄢福贵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双方没有协议,证言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办理营业执照至发生矛盾2年时间,李某作为项目发起人没有见到过营业执照是不可能的事,也没有向其他合作人透露投资人的情况,更说明投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孙某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明显不一致,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达成公司的情况仍以原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人王昌明对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李某协商投资设立燃气站一事,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李某办理成立燃气公司的具体事宜。李某的股权利益由实际出资人原告王宁宁享有。李某和孙某在办理了达成公司(燃气站)的部分手续后,又找到第三人鄢福贵和王昌明商谈成立达成公司的具体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注册公司认缴资本为460万元,由原告出资,鄢福贵担任成立达成公司后的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负责达成公司的技术工作,原告所持股份为80%,并自愿给付鄢福贵和王昌明各持10%的股份。因原告方不在当地,为了方便鄢福贵开展工作,原告方以鄢福贵的名义在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以专款专用,并陆续的注入资金,由鄢福贵为办理达成公司的相关事宜使用。
2014年7月21日,鄢福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成立了达成公司,并将该公司注册成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在验资时发现鄢福贵没有按照事前的约定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且鄢福贵也认为原告给其的利益分成比例太少,二人遂发生矛盾。2016年7月5日原告方将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为明确股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鄢福贵称其和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李某给其办理公司的汇款,是李某偿还的欠款,该公司是其独资企业。但鄢福贵对自己和李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对此也不认可,称其二人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鄢福贵提交了部分购买设备的发票以证实是其投资的主张,原告和第三人王昌明均不予认可,称筹建公司过程中,原告方的投资款基本上都打入了以鄢福贵名义建的这个账户上,鄢福贵提交的购置设备发票,用的就是原告的汇款。鄢福贵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给以鄢福贵名义建的账户打款的部分银行记录、李某和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参与给鄢福贵等调解的录音资料、鄢福贵给李某发的短信、土地租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对股权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案中原告所述事实清楚,既有投资的打款明细,也有李某和作为双方矛盾的调解人也是达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孙某的证人证言、鄢福贵自认在企业有10%股权、但其嫌少而发给李某的短信、孙某给鄢福贵和李某调解时鄢福贵认可达成公司是李某的录音、李某提交的其本人办理的土地租赁协议等相佐证,且第三人鄢福贵没有证据证实其给达成公司投资,以上证据链条完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王宁宁为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昌明、鄢福贵确定各自股权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和其妻虽也有投资,但其自愿不在达成公司持股,由原告王宁宁持股的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鄢福贵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看,鄢福贵认为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付出较多,因而觉得得到10%的股份较少,遂要求增加持股比例,但其该主张和原告没有达成合意,原告和当事人均应按照达成公司成立前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达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并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鄢福贵辩称,达成公司系其独资兴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没有给该公司注资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其对公司有投资。没有投资却享有全部股权,其主张显然与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宁宁和第三人王昌明、鄢福贵均为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王宁宁持股比例为80%,第三人王昌明和鄢福贵各持股10%。
二、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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