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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宁与何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宁宁,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强,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宁宁与被告何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诉时予以肯定。2015年9月14日和12月23日,被告何志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15000元,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书“借条,今借王宁宁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王宁宁以现金方式给何志强。何志强,2015年9月14日。”“借条,今借到王宁宁现金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王宁宁以现金方式给何志强。何志强,2015年12月23日。”未约定借期和利率。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讼至本院。
另查,本案立案前,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冀0630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奔驰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宁宁凭据涉案两张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故对涉案借条予以采信,对何志强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条未约定利率,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调整。因此,并依原告主张的付息始日,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诉后,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王宁宁的借款115000元,并按年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何志强、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书记员:李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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