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257.06元(医疗费932.46元、误工费93.56元/天×150天=14034元、护理费93.56元/天×60天=56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20年×10%÷2=116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陪护床费用150元、自行车修理费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7时15分,被告李成银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沿荷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千米800米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原告王某骑的自行车,致使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右枕部软组织肿胀;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2018年5月8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成银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骑行自行车没有配头灯、反光板或尾灯,导致被告在冬天还未天亮的环境中无法辨识前方的自行车。因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二、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518.77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部分花费。2.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7日,应为116天。3.护理费。原告出院时无医嘱需要专人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及审判惯例,可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留对其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法院审判惯例,可以赔偿1000元。9.租床费。没有正式发票,且与护理费相重复,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自行车修理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7时15分,被告李成银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沿荷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千米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原告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导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以第42052522018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成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7天,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右枕部软组织肿胀;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6周,适当进行腰背部屈伸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活动时戴腰围;2.2周后来院复查右膝MRI,4周后复查胸椎CT;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518.77元由被告李成银支付。2018年5月8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同时查明,原告为修理自行车花费9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8年4月17日、5月21日到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复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784.30元、119.76元,合计904.06元。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徐祖虎婚后生育儿子徐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徐莲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涛持有中国残联2018年6月19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型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当庭对其医疗费中在非医疗机构购药费用28.40元和租陪护床费用150元予以放弃。被告李成银放弃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可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成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被告李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提交质证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以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司法惯例认定。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对未成年子女(女儿徐莲玉)抚养至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422.8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518.77元)、误工费10852.96元(93.56元/天×116天)、护理费4397.32元(93.5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0元(11633元/年×2年×10%÷2)、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90元,合计53060.41元,其中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未获赔偿金额为47541.64元。二、责任划分,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被告李成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银除已支付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7541.64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计收2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6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王某已全额交纳,被告李成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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