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常中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威的起诉。
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常中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被告常中海驾驶王威名下号牌冀A×××××越野车在井陉矿区金川西路与与原告驾驶号牌冀A×××××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冀A×××××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4640元,评估费1030元,拖车及停车费3400元,共计40278.2元。
被告常中海辩称,井陉矿区医院的票据没有可信度,对其真实性有怀疑。
原告将车辆擅自拆除拖走鉴定,责任应当自己承担。
另自己没有逃逸行为,当时是自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常中海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据被告常中海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常中海的追偿权,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合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费用,应当以鉴定的损失价格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拖车和保管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支付费用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中海是号牌冀A×××××越野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常中海承担。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告常中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号牌冀A×××××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同一事故中的5位受害者医疗费总额超出保险赔偿1万元的限额,各当事人应当按比例偿付,本案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比例确定为104元(10000*408.2/(408.2+11594.32+22300.03+4789.69+120)】,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04.2元和车损32640元,共计32944.2元,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鉴定费、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及原告为修车、做鉴定的交通费,不在三者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常中海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104元。
二、被告常中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及停车费共计37704.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费用,应当以鉴定的损失价格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拖车和保管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支付费用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中海是号牌冀A×××××越野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常中海承担。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告常中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号牌冀A×××××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同一事故中的5位受害者医疗费总额超出保险赔偿1万元的限额,各当事人应当按比例偿付,本案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比例确定为104元(10000*408.2/(408.2+11594.32+22300.03+4789.69+120)】,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04.2元和车损32640元,共计32944.2元,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鉴定费、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及原告为修车、做鉴定的交通费,不在三者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常中海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104元。
二、被告常中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及停车费共计37704.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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