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吴利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董鑫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体育路215号。
负责人赵林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利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利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2027.65元,被告无异议,且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1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住院期间按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慧贤系同事,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110元/天×12天=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井陉县纵横彩钢销售部员工,称月平均工资4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89元/天×42天=3738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5.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0元(宋海涛2500元、史振良2400元、陈鹏飞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某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58元;根据原告与吴利国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吴利国按比例承担,被告吴利国应赔偿给原告(8125.65元-2100元-5258元)×70%=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7358元;
二、被告吴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5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吴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利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利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2027.65元,被告无异议,且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1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住院期间按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慧贤系同事,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110元/天×12天=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井陉县纵横彩钢销售部员工,称月平均工资4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89元/天×42天=3738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5.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0元(宋海涛2500元、史振良2400元、陈鹏飞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某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58元;根据原告与吴利国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吴利国按比例承担,被告吴利国应赔偿给原告(8125.65元-2100元-5258元)×70%=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7358元;
二、被告吴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5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吴利国负担。
审判长:王建宏
书记员:王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