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规定,“碰撞”、“外界物体坠落”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原告的车辆被砸对于其个人来说是意外。因此,原告的车辆被砸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辩称,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四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偿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不是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的鉴定,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中在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标明涉案车辆在实际修车时所发生的费用是会打折的主张,因打折的内容系宝马服务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法要求宝马服务站打折,且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车辆损失。故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不应按宝马服务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打折。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8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8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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