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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与李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涞源县教育局教师,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永和,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李强、被告李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22时,被告李永和驾驶自有的红岩牌晋BXXX号、汇达牌晋BKXXX挂重型半挂车在108国道涞源县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奥迪牌蒙AOK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被告李永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协议,可是在原告的车辆定损后,被告李永和分文未付,致使原告的车辆至今不能修理,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因修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6058元(其中包括公估费7550元、修车费6808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7413元,公估费117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所有的奥迪车的行驶证,2012年5月4日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李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说明原告有权对其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原告刘某某作为车主,对王某和李永和达成的协议不认可,不存在起诉不当。
2、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的公估编号为信估字(2012018)号公估报告1份,以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蒙AOKXXX号奥迪牌车辆损失为166808元。
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7550元。
4、2012年6月2日汽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为鉴定车损支付交通费700元。
5、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元。
被告李永和辩称,原告依据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起诉,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按照4S店的修理费票据进行赔偿,现原告还没修车,故原告不应起诉。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李永和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永和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扩大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当庭说明被告李永和所驾驶的晋BXXX、晋BK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第三者险二份,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各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永和所有的晋BXXX、晋BK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永和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公估报告无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的票据亦不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永和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指出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什么性质、有无鉴定资质在公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原告2000年的车到现在不值16万元。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蒙AOKXXX号奥迪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SH(BDFY)2012080001公估报告,原告的蒙AOKXXX号车辆损失为167413元,原告刘某某为鉴定该车的损失支付该公估公司公估费11700元。
二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指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最高院的名录内,该报告明显错误,原告受损车辆的左大灯并未损坏,但该报告的车辆换件清单中注明需换两个大灯,因此该报告不客观,该报告的维修价格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按照车辆使用15年报废标准,原告车辆最高值6万元,该车系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购买,4月30日发生本次事故,明显构成保险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对该车按报废处理。该车已使用12年,应根据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估价证明,还有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方法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的理赔原则是能修不换,而该报告却将零配件全部更换,夸大了损失,故对该报告不认可。
被告李永和对该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2时,原告王某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蒙AOK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涞源县路段,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时的晋BXXX、晋BK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永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2年5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永和达成由李永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包括两事故车的车损费等,其中王某的小型轿车到保定市的4S店修理,凭4S店的修车收据赔偿),此次事故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驾驶的蒙AOKXXX号奥迪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公估编号为信估字(2012018)号公估报告,原告刘某某的蒙AOKXX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为166808元,二原告以该公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要求被告李永和赔偿,但被被告李永和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李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AOKXXX号车进行评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编号为SH(BDFY)2012080001号公估报告,该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67413元,为此,原告刘某某支付公估费11700元。诉讼期间,为保全李永和的车辆,刘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永和所有的晋BXXX、晋B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各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李永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先行,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受损,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和赔偿。被告李永和所有的晋BXXX、晋BK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167413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16341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难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的体现车辆损失的真实面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程序、方法等也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因此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准确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鉴定产生的公估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6808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和、永安保险公司指出原告还未修车,根据双方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应依据4S店的修理费票据向被告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蒙AOK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的权利,因此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公估费117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李永和承担。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67413元。
二、被告李永和赔偿原告刘某某保全申请费1000元、公估费11700元,共计1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李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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