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民初448号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任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8月7日8时44分许,任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各庄镇朱各庄村中王某某家门前时,×××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因故障打开后撞到王某某停在门前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任某某所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的车损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为101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513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313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黄某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判。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换下来的零件,我们复核一下。鉴定时我方没有到现场,不予认可。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黄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施救费过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任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任某某准驾车型为A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车(车牌号为后变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该保单车牌号码由×××号变更为×××号,行驶证车主由王呈明变更为黄某。特别约定批改为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黄某,上述批改自2017年8月3日00时00分起生效。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8月7日8时44分,任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各庄镇朱各庄村村中王某某家门前时,×××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车厢门因故障打开后撞到王某某停在门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报警。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任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5、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1份。经评估,×××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6、昌黎县朱各庄镇林昌汽车配件销售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修车换下来的零件我们需要看一下。被告任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黄某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公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具有客观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5予以采纳,对被告黄某提交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准许。相应的公估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8时44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各庄镇朱各庄村村中原告王某某家门前时,×××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车厢门因故障打开后撞到原告王某某停在门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报警。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任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号车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1份。经评估,×××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13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号(车牌号为后变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与任某某是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将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以下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10130元。2、公估费:3000。3、施救费:2000元。共计:1513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所有的×××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号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承保保险公司已将该赔偿款给付被告黄某,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黄某负担。因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黄某系帮工关系中的受益者,故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3130元(15130元-2000元),应由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被告黄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0元(2000元+13130元),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51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小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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