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尤尔清(系王某某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
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尤尔清(系王某某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均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尔清、江华,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客车车上乘坐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苏州多益工艺有限公司员工26人,从苏州吴江市出发往十堰市方向行驶,行至河南南阳,因路面不平,车身颠簸,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的王某某被货架上掉下的行李包砸伤。车辆行至郧县城关镇下车时,此时王某某无法下车,遂报警,王某某被吴某某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医疗费40912.30元,其中吴某某垫付300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尤大贵护理。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此外,庭审时,王某某提交其因鉴定等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196元。2月21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郧公交(事证20130100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证实了王某某在乘坐吴某某驾驶鄂c×××××号中型客车途中,在车上被货架上掉下的行李包砸伤的事实。
8月5日,依据王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项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王某某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院内院外治疗时间约需一年,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需依赖护理,评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需要延长是治疗时间的1/2,评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王某某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此,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质证时,吴某某和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543.49元,应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公司为旅客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其为鄂c×××××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43.49元(包括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4900元,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王某某应返还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为鄂c1c879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643.49元。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五日内返还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承担35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543.49元,应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公司为旅客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其为鄂c×××××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43.49元(包括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4900元,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王某某应返还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为鄂c1c879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643.49元。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五日内返还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承担35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天成
书记员: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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