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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机构地址上海市平凉路XXX号。
  负责人:陈志康,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工作人员黄颖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警的小轿车行驶至周家嘴路进黄兴路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认定,黄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沪A6XXXX警)所有人登记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黄颖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伤后至新华医院、长海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现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经核对,医疗费金额确认为64,783.64元,其中包含了新华医院的伙食费353元、长海医院的伙食费232元,要求扣除,此外对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不予认可,外购药的医嘱仅记载了外购药的名称、数量,并未记载外购药治疗病症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且有些外购药的发票时间为开具处方笺日期之前,故处方笺与外购药的发票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辅助器具费82.2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认可900元;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护理期间46天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认可296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黄颖是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工作人员黄颖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警的小轿车行驶至周家嘴路进黄兴路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车辆(沪A6XXXX警)的所有人登记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事发时黄颖驾车系职务行为。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黄颖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2月20日入住新华医院,原告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予防治颅内感染,营养脑神经,预防应激性溃疡等,2019年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部外伤、交通伤、左下肢挤压伤、高血压、冠心病。2019年2月11日原告入住长海医院,于2019年2月13日在局麻下行左大腿取皮术+左小腿扩创植皮术+负压吸引术治疗,2019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后原告陆续至长海医院、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就诊。为此,原告先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4,783.64元,包含伙食费353元(新华医院)、232元(长海医院)。另,原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82.20元(胶带、绷带、纱布片),以及住院期间14天的陪护费1120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且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和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评定。2019年9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3、精神科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原告就其支付的外购药费用,向本院提供化学药品制剂(赛捷康注射液)发票5张、化学药品制剂(护创液)发票1张及对应的销售清单和处方笺,金额共计9322元。赛捷康注射液、护创液的处方笺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9日,上述6张发票中有5张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2张)、2018年12月22日(1张)、2018年12月23日(1张)、2018年12月27日(1张),该5张发票金额共计7866元。原告诉称其购买外购药时医嘱被药店收回,现提供的医嘱系事后找医生补开的,故外购药发票时间在医嘱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发票在医嘱之前的金额不认可,理由同辩称意见。原告另提供胶带、绷带、纱布片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82.20元,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的支出。被告对该3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还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护理费112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发时黄颖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各自偿付的范围与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按责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费的赔偿金额;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医疗费金额为64,783.6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58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因此,医疗费确定为64,198.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外购药费用,虽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时间在处方笺之后,但处方笺可以证明原告所购药品系为其治疗所需,且处方笺中记载的药品名称、数量与发票及销售清单相一致,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外购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辅助器具的金额,且确系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辅助器具费确定为8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就其伤势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1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385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廖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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