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吴某某与王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国良,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2013年11月为买房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借款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向父亲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园21-4-302室。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某”,此后,被告王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银行卡中,并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王某银行卡,此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园21-4-302室房屋。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王某拒不认可借款事实且两被告未还款,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本院已受理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收条、存取款记录、转账记录、武汉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两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于该款项系借款均无异议,且该款项被告王某某已转给被告王某并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于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并无异议,但自述两原告许诺给予其人民币300,000元彩礼且上述人民币300,000元系实践该赠与,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常理不符,彩礼通常发生在双方缔结婚姻之前,而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结婚近1年半之后,且此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用此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自述不予采信;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认为上述人民币300,000元要么属于彩礼,要么属于赠与,证明两原告并未向被告王某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某认为此款系赠与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约定征得了被告王某的同意,该约定不对被告王某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负担,因此款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已垫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应将人民币2,900元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董潇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