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卜海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海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实本案中的借条为双方结息后更换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海生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卜海生负担元。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海生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卜海生负担元。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玲玲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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