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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苹、耿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学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耿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王学苹、耿某某、耿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学苹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赔偿耿万明、耿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5090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0时14分,驾驶人朱晓辉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浮图讲村到井儿沟村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09国道路口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耿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车上乘员耿万明)相撞,造成驾驶人耿某某及乘员耿万明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耿万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中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1448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及乘客)各1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额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三者的赔偿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损失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王学苹享有主张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王学苹、耿万明、耿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37849.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7849.6元,根据保险公司千分之六的折旧比例计算得出的结果。被告认为该数额已请示承保公司同意,对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3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耿万明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对耿万明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具体损失情况,支持原告耿万明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诉求请求。)4、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7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6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对耿某某的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无医疗部门的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第三者交强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情况有医疗票据及事故认定书记载证实,确认原告耿某某医疗费数额为760元。)
原告王学苹、耿某某、耿万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苹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4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方先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3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学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40149.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49.6元。原告耿万明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耿某某医疗费760元,由于原告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司机及乘客)每座10000元,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万明10000元、耿某某760元。保险人阳原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苹140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万明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2元,减半收取16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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