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39.2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李某某带人到桦川县水岸豪庭抢占王某某女儿房屋,言语威胁恐吓王某某必须搬走,致使王某某心脏病复发。李某某于当天写下保证书,承诺以后王某某出现什么不适,由其负责。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11月2日门诊治疗;11月17日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3日门诊治疗;12月2日,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5月2日,在桦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5月10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
李某某辩称,事发当日是找王某某女儿要账,并没有威胁恐吓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复发心脏病。李某某是在王某某女婿纠集二十余人威胁下,写的保证书。通过诉状可以看出,王某某于事发一个多月后住院治疗,治疗疾病也无证据证明与惊吓有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9日,李某某至桦川县悦来镇水岸豪庭一商服房屋寻找王某某女儿,因言语失当造成王某某身体出现不适,李某某承诺如王某某出现问题,由其负责。2015年10月22日,王某某因甲状腺肿,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巨大甲状腺肿、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出院医嘱:1.正常饮食;2.适当运动;3.心脑功能储备完善后,确定下一步诊疗计划;4.随诊。2016年12月2日,王某某因冠心病、脑梗死、高血压Ⅱ级、腰间盘突出、糖尿病,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5月2日,王某某因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在桦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5月10日,王某某因脑梗死、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后状态、高尿酸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颈动脉硬化、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病情好转后要求出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某保证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王某某三次门诊,因缺少门诊手册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门诊治疗事实不予确认。李某某抗辩在威胁下出具保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客观上应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某四次因慢性病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系李某某的不当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事发一月有余后,才因甲状腺肿住院治疗,其精神损害程度足见轻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江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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