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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西孟村南外环路北侧。
经营者安培,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货车在被告处购买、安装了车用空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
空调安装后,2015年7月14日车辆在未使用情况下突然起火,原告车辆、厂房、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均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44944.8元。
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59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我方安装空调所致,该车起火原因与我方无关。
2、原告起诉我方所依据的是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廊消火认字简字(2015)第0009号调查认定书,我方对此认定书不予认可,该认定书尽管注明起火原因为货车内加装的空调线路短路,但我方对此事实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
3、该认定书只是简单认定了起火原因,对空调线路短路是由于安装原因还是使用原因造成的这一关键点没有给予认定,所以我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有异议,申请法院去公安消防部门认真调查核实一下。
4、对原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没有直接证据,三是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2016年6月18日曾为原告的货车安装过车用空调,认可收了原告1500元,出事故后,原告在7月份找到被告开的收据,说是下帐用。
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廊坊市南门外永强汽车电器修理部的票据相互印证,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在被告杨某某处安装车用空调的车辆,与着火车辆系同一辆车。
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安培与本案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是实际的管理者与经营者。
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系专业的消防部门对火灾情况的认定,对其认定的内容及损失的数额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火灾的原因,系车内空调短路引起,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责任。
原告的责任是自行决定改变车辆的装置,原告购买货车本身没有安装车用空调、且没有预留空调位置,是原告自行决定找到被告进行安装。
被告的责任是1、自行应原告的要求改变车辆的装置,被告明知此车辆没有配备车载空调,且车上也没有预留安装空调的位置,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货车能够自行安装空调,安装什么型号的空调,具体安装程序等等,对于原告的要求就轻率为之。
2、被告的技术水平、资质不足,被告只是称自己干了15年,未能提供自己有任何技术资质。
3、被告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仅为汽车配件销售,并未有对货车空调进行安装的内容,故超出了本身的经营范围。
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适宜,因原告也有责任,对其余损失(30%)自行承担。
原告提出损失鉴定的要求,因火灾现场已破坏,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无法支持。
原告要求厂房内的损失及厂房的损失及间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按照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支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000元的70%共计343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9000元的70%共计3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28.6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杨某某承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2016年6月18日曾为原告的货车安装过车用空调,认可收了原告1500元,出事故后,原告在7月份找到被告开的收据,说是下帐用。
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廊坊市南门外永强汽车电器修理部的票据相互印证,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在被告杨某某处安装车用空调的车辆,与着火车辆系同一辆车。
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安培与本案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是实际的管理者与经营者。
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系专业的消防部门对火灾情况的认定,对其认定的内容及损失的数额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火灾的原因,系车内空调短路引起,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责任。
原告的责任是自行决定改变车辆的装置,原告购买货车本身没有安装车用空调、且没有预留空调位置,是原告自行决定找到被告进行安装。
被告的责任是1、自行应原告的要求改变车辆的装置,被告明知此车辆没有配备车载空调,且车上也没有预留安装空调的位置,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货车能够自行安装空调,安装什么型号的空调,具体安装程序等等,对于原告的要求就轻率为之。
2、被告的技术水平、资质不足,被告只是称自己干了15年,未能提供自己有任何技术资质。
3、被告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仅为汽车配件销售,并未有对货车空调进行安装的内容,故超出了本身的经营范围。
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适宜,因原告也有责任,对其余损失(30%)自行承担。
原告提出损失鉴定的要求,因火灾现场已破坏,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无法支持。
原告要求厂房内的损失及厂房的损失及间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按照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支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000元的70%共计343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9000元的70%共计3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28.6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永强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杨某某承担358.4元。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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