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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文龙、周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洲(王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郭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周家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与周家山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文龙、周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王景洲、被告郭文龙、被告周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大豆款25,9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大豆3289公斤送到二被告经营的文龙大豆处保斤,被告郭文龙、周家山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单一张。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将大豆3208公斤送到二被告经营的文龙大豆处保斤,被告周家山、郭文龙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单一张。2015年末原告找到二被告结算,当时大豆结算价格为4元/公斤。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讼至法院。
郭文龙辩称,我在收黄豆期间是在昌盛乡乡直,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票据,我没有原始存根无法质证,对于复印件上所写的斤数,没有原始存根无法核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票据上如果是真实的,上面没有价格,只有大豆斤数,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是25,988.00元,而是大豆斤数,他以前送的,我给他算过账,当时我都有原始存根,他这张没有原始存根。
周家山辩称,王某某大豆票据,我只是帮助文龙豆业称重检斤的,在文龙豆业的收入与支出买卖与我无关,全部由郭文龙一人买卖,经营与我无关,我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局的证据中,能够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5日将自有的大豆6497公斤送到郭文龙经营的文龙豆业收购处保斤,周家山对王某某所送的大豆进行验质、检斤后,周家山以其和郭文龙的名义给王某某出具了二张文龙豆业粮食收购单。2015年末王某某要求对所送的保斤大豆进行结算,当时大豆结算价格为4元公斤,二被告拒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郭文龙所经营文龙豆业收购处成立于2012年,单位有办理营业执照。郭文龙提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该豆业由郭文龙与周家山合伙经营,但郭文龙对此未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家山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豆业是由郭文龙独立经营,其只是帮助郭文龙对大豆验质、检斤,豆业的经营与其无关。3.关于“郭文龙欠大豆未付款”明细单的证明效力问题,该证据是法院依周家山的申请,依职权在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一派出所调取的,该明细单是由郭文龙妻子张冬梅在郭文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出具的,该明细单是对2014至2016年期间,文龙豆业收购处所欠农户大豆款数额的明细账目,其应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郭文龙与周家山是否是合伙关系及周家山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郭文龙与周家山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周家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理由是:一、文龙豆业收购处是郭文龙于2012年成立的,是郭文龙独自经营,王某某并不是将大豆送至郭文龙或周家山个人处保斤,而是将大豆送至文龙豆业收购处保斤;二、从“郭文龙欠大豆未付款”明细单上看,该明细单是郭文龙妻子张冬梅为向文龙豆业收购处送大豆的农户所出具的欠大豆款确认单,明细单所记载的是文龙豆业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所欠农户大豆款明细,该明细单上有农户的确认签名,虽然该明细单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但在庭审中王某某也对此进行说明,即张冬梅也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让其到文龙豆业收购处对账,由于有事未能前去对账,王某某对明细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认可,由此可见,文龙豆业收购处为郭文龙一人所经营;三、虽然郭文龙提出,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是与周家山合伙从事大豆收购工作,但郭文龙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周家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郭文龙不是合伙关系,其是帮助郭文龙验质、检斤,其所出具的大豆收购单是代表郭文龙所出具的,故郭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郭文龙与周家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文龙豆业收购处为郭文龙一人所经营,对郭文龙所欠王某某大豆款周家山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郭文龙提出给王某某出具的粮食收购单在其处没有原始存根,对收购单无法核实的抗辩理由,王某某在文龙豆业收购处进行保斤是事实,至于郭文龙是否保留粮食收购单的存根,与王某某无关,郭文龙不能以此否认其所收购王某某大豆的事实,故郭文龙这一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文龙提出王某某请求不应是大豆款,而应是请求给付大豆的抗辩理由,按民间市场的交易习惯,所谓的大豆保斤,是指大豆出卖人将其所有的大豆送至大豆收购处,大豆收购处在保证大豆斤数的情况下,在大豆出卖人需结算时,大豆收购人按当天市场的大豆价格给大豆出卖人予以现金结算的一种方式。可见,在王某某要求结算时,郭文龙应以现金的方式给王某某所送的大豆结算,故郭文龙的这一抗辩理由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文龙未按约定履行给王某某结算大豆款属违约行为,郭文龙应承担给付王某某大豆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要求按市场交易价格4.00元/公斤结算大豆款,与当时的大豆市场交易价格相符,且该大豆款也与“郭文龙欠大豆未付款”明细单记载的相一致,故对王某某要求郭文龙给付大豆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郭文龙与周家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周家山只是在郭文龙豆业收购大豆的过程中,帮助郭文龙对所收购的大豆进行验质、检斤工作,其所出具的粮食收购单是代为郭文龙所出具的,故王某某要求周家山给付大豆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2015年10月15日在送大豆过程中,其装卸费25.00元由郭文龙所垫付,故应在郭文龙所欠的大豆款25,988.00元中扣除,故对王某某多主张的大豆款25.00元不予支持。因周家山是帮助郭文龙在收购大豆过程中验质、检斤,故周家山不承担给付大豆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大豆款25,963.0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0元,减半收取224.85元由郭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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