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许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田某乙名下的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躲避路北侧行人时,与对向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某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路外,货物(煤)洒落,将路外王某乙的树木压断,双方驾驶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原告经涞源县医院建议于事故发生次日转往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107.06元(其中涞源县医院1357.09元,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32749.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某甲护理。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70元。原告与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扶养父亲王某甲,1939年出生,母亲李某某,1940年出生。
被告刘某驾驶的晋B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BCSX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致王某乙三棵杨树损坏,原告王某某赔偿王某乙杨树款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34107.06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51天,其驾驶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天×53159元÷365天)2199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49天,误工费为21700.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某甲护理,田某甲从事农林牧渔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9天)802.1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天×100元)19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9天×15元)2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9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8、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217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王某丙、王某丁三人扶养的父亲王某甲,1939年出生,按5年计算为(8248元×5年÷3人×20%)2749.3元;母亲李某某,1940年出生,按5年计算为(8248元×5年÷3人×20%)2749.3元;11、赔偿王某乙树木款20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707.2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晋BXXX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6415.2元。其余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王某乙的杨树款37292.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0%为11187.6元。原告提交的田某乙、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17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王某乙的杨树款共计9760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3.5元,由被告刘某、许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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