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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林与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长安新城52号楼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傲,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6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前进区保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路口时,将在和平街人行道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王学林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已施固定物取出手术,发生费用16531元。因被告英大财险以法院已经结案为由不予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英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处理。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在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中,两张检查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承担,诉讼费、救护车费用不予承担,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4时许,原、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林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黑08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89元、护理费2055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85164元。判决被告英大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28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1028.43元。现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行取固定物手术。发生医疗费15503.39元、诊查费13元、门诊费用440元、用血互助金460元、救护车费用115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院前急救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王学林与被告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被告程某某、被告被告英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行取出固定物手术,是正常治疗病情的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5503.39元、诊查费13元、门诊费用440元、用血互助金460元、救护车费用115元,有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6531.39元。综上,被告程某某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由被告英大财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王学林各项损失1653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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