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利(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长安路。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东,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薛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利、边海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2913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被告薛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沿磁县磁州镇魏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中华慈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磁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磁县交警队作出的磁公交(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核定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予以分配。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依法应予折抵。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薛某未答辩。
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准驾、车辆年检、保单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非医保药物治疗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魏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中华慈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肩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伤口感染、高血压、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678.79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合理饮食,适当床上不负重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屈伸膝关节及踝关节,待骨性愈合后,适当负重锻炼,每四周来院复查,待骨折临床愈合后择期行二次手术取下外固定物。”原告出院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段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252.8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2.继续控制血糖,口服龙骨胶囊,改善局部血液循环;3.床上行下肢伸屈活动锻炼,避免患肢负重;4.术后3、6月复查左下肢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架;5.有左下肢疼痛、分必物等不适来院复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外固定夹去除术,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68.2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不负重康复功能锻炼,三周后来院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403.94元,事故发生后购买破伤风免疫蛋白支出38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74283.87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8月1日,磁县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8CJZ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病例取证费201.5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借用被告薛某的车辆。被告薛某不存在过错。2017年1月11日,被告薛某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2017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427财保1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薛某所有的停放××××队停车场内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刘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7)冀0427财保14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薛某所有的停放××××队停车场内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查封。
再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到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大血管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819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278.49元,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914.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虽然对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且在审理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根据双方相应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被告薛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磁县肿瘤医院的住院费用系医保统筹支付,且其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和糖尿病大血管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共计74283.8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交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5064.77元(30548元÷365天×180天);5.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5860.53元(37349元÷365天×2人×65天+37349÷365×25天);6.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修车费用为58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车联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考虑到原告车辆已实际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7.原告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病例取证费用共计201.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42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2033.8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剩余款72033.8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50423.71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刘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3.71元。原告车辆损失30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15064.77元、护理费15860.5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取证费201.5元,共计32826.8元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所支出责任保险费用500元和诉前保全费420元应由被告刘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23.71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3312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诉前保全费420元,责任保险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3元,被告刘某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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