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继财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尹永年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孙继财,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景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继财、尹永年、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孙继财、尹永年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安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及鸿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孙继财、尹永年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继财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尹永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继财追偿。自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之日至第一次起诉,借款已逾半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孙继财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财及尹永年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14年9月15日起,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孙继财所辩的“借款本金实为170万元,已还185万元,该款为尹永年所借”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涉嫌犯罪,如被告孙继财仍认为原告涉嫌犯罪,且有新证据,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且原告出借款之时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不知情况,亦未授权被告孙继财借款,被告孙继财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同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出借款时亦不知晓被告孙继财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天安小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该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为孙继财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鸿基公司授权或同意,该担保行为系尹永年个人行为,与鸿基建安公司无关。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财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1万元,本息合计211.2851万元。被告尹永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尹永年、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孙继财、尹永年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继财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尹永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继财追偿。自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之日至第一次起诉,借款已逾半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孙继财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财及尹永年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14年9月15日起,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孙继财所辩的“借款本金实为170万元,已还185万元,该款为尹永年所借”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涉嫌犯罪,如被告孙继财仍认为原告涉嫌犯罪,且有新证据,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且原告出借款之时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不知情况,亦未授权被告孙继财借款,被告孙继财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同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出借款时亦不知晓被告孙继财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天安小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该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为孙继财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鸿基公司授权或同意,该担保行为系尹永年个人行为,与鸿基建安公司无关。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财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1万元,本息合计211.2851万元。被告尹永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尹永年、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郭冬青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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