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宫金海,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渔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虾池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宫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虾池承包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虾池,租期为2015年1月至2015年年底,承包费为60000元,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承包原告的虾池,欠原告虾池承包费15000元未付,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虾池承包费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虾池承包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新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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