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家常菜仓库管理员,现住五常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职员,现住五常市
身份证号: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跃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阿城区。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广、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跃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L×××××号牌小型客车沿五常市小山子镇行驶到胜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丰村胜家屯道口时,与被告盛某某无证驾驶的黑L×××××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救治于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30,084.80元。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91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84.80元、护理费21,180.72元(12天X,160.46元X2+108天X1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误工费80,000.00元(16个月X5,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66.00元。由于被告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盛某某无证驾驶的黑L×××××捷达轿车,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先行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应享有对相应责任人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因本案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费用,鉴定无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居住在五常市成功街七委六组,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2、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91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3、保险单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盛某某驾驶的黑L×××××捷达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4、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自受伤之日起),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伤残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应采信。
5、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6、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0,084.8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7、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五常市平安精品家常菜馆做库房管理员工作,月工资5,0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8、五常市地税局工资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7年3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折端对位对线可、骨痂大部分形成不构成伤残。2、支出伤后至本次鉴定日后1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6、7、8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期和伤残予以更正,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10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L×××××号牌小型客车沿五常市小山子镇行驶到胜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丰村胜家屯道口时,与被告盛某某无证驾驶的黑L×××××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救治于五常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0,084.8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018年12月10日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折端对位对线可、骨痂大部分形成不构成伤残。2、支出伤后至本次鉴定日后1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91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84.80元、护理费21,180.72元(12天X,160.46元X2+108天X,1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误工费80,000.00元(16个月X5,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66.00元。由于被告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车相撞,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加入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180.72元(12天X160.46元X2+108天X160.46元)、误工费80,000.00元(16个月X5,000.00元),本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王某某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共计21,284.80元的60%即12,770.88元,被告盛某某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共计21,284.80元的40%即8,513.92元,本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98.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46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鉴定费2,1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都业伟
人民陪审员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毕延芹
书记员: 张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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