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984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国道309武安东环大转盘向东至邯郸段用混凝土做浇筑路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原告所干工程已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张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0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书》,由乙方为甲方修筑路肩,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国道309武安东环大转盘向东至邯郸段;工程范围是国道309原来的路肩切割并清理到指定位置,按照要求用混凝土做浇筑路肩;承包方式为清工包干;工程价格,按照每延长米计算,以13元/米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每2千米作为一个结算点,乙方每施工2千米,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5日,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程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至同年5月7日完工。完工后,张某某之子张臣于2017年5月29日给王某某出具了证明,邯武公路打路沿石4768米,肆仟柒佰陆拾捌米。张某某称张臣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明,并且张臣仅仅写了个名字,对证明内容不知道,但未提交证据。张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某18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书》,由王某某为张某某修筑路肩,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属违约,王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应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张臣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证明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修筑路肩4768米,每米13元,共计6198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剩43984元,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剩余款项42984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42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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