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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A×××××货车及冀F×××××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已在被告处为该冀A×××××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的上述货车与第三者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坏,并经有关部门估损金额为13000元,且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田公的经济损失即时进行赔偿。因原告已为其垫付了田公经济损失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者田公的车辆损失,有关部门估损数额较高,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A×××××货车及冀F×××××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已在被告处为该冀A×××××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的上述货车与第三者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坏,并经有关部门估损金额为13000元,且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田公的经济损失即时进行赔偿。因原告已为其垫付了田公经济损失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者田公的车辆损失,有关部门估损数额较高,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臧震
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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