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兰,职务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且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清晰,并没有因为吕文龙迟延报险而使得事故损失难以认定。原告延时报险的情况,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做为免赔条款出现,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114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1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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