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梅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梅云、委托代理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支付串休三天工资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原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补偿协议中原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4500元;关于支付1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三天工资150元;
二、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飞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琳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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