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龙潭河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68563594-8。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修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旅游公司”)、翟某、张修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翟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文书。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被告张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款77.3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其中17.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5月,龙潭旅游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宜昌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由宜昌银瑞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银瑞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分别与被告翟某和王某某、袁邦明及张修磊签订二份反担保协议。龙潭旅游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龙潭旅游公司未按期还款,银瑞担保公司代为向银行偿还了该借款。
2014年3月19日,银瑞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潭旅游公司、翟某、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偿还该借款。同年5月,该院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龙潭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银瑞担保公司债务1598063.18元及利息;2、被告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银瑞担保公司申请,远安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于2015年12月9日主持银瑞担保公司、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银瑞担保公司只主张债权150万元,对其他债权自愿放弃;2、因龙潭旅游公司此前已偿还银瑞担保公司30万元,对下欠120万元由翟某、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各偿还30万元;3、因龙潭旅游公司尚欠王某某、张修磊工程款未付,对执行变卖龙潭旅游公司资产所得价款应付给王某某、张修磊的工程款中,扣取王某某的工程款77.3万元,扣取张修磊的工程款12.7万元;4、袁邦明分期偿还银瑞担保公司30万元;5、该案执行完毕。同年12月14日,银瑞担保公司从法院领取了变卖龙潭旅游公司资产所得价款中应付王某某的77.3万元。自此,原告王某某代为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偿还欠款77.3万元,其中,为被告翟某垫付30万元,为被告张修磊垫付17.3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偿还债务77.3万元,有权向龙潭旅游公司追偿;另外,被告翟某、张修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各自承担30万元,故有权向被告翟某追偿30万元,向被告张修磊追偿17.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张修磊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银瑞担保公司在本院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各被执行人的效力;2、担保人翟某与另外担保人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银瑞担保公司与龙潭旅游公司、翟某、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的保证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在本院强制执行中,银瑞担保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只要求各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50万元,对其他债权自愿放弃,且领取了有关款项,本案亦执行结案。银瑞担保公司在本院执行中的该承诺对该案所有债务人均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关系的确定,首先应当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均作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既不是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一定保证份额为前提,也未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故各保证人自然视为其各自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并非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而且各保证人在对债权人予以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时也未必知道债权人已经有其他保证人或者未来他人也会为保证承诺,这并不影响各保证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翟某同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虽然并非同时与银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对银瑞担保公司的同一债权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各保证人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翟某、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在为银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并未约定各自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在银瑞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确定银瑞担保公司的债权120万元由翟某、王某某、张修磊、袁邦明各自承担30万元于法有据。因袁邦明对其30万元另行同银瑞担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执行中已扣取张修磊的12.7万元,故原告王某某对其代为偿还的77.3万元,有权向被告翟某翟某追偿其应承担的30万元,向被告张修磊追偿17.3万元。需要指出,原告王某某的该权利是在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龙潭旅游公司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享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77.3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77.3万元内向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同被告张修磊已经承担12.7万元的总额,由被告翟某、张修磊各承担三分之一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其中,被告张修磊对其已经承担的12.7万元予以扣减;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数额达到47.3万元,则被告翟某、张修磊对余欠部分不再承担对王某某的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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