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李某月驾驶冀E×××××小型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泉北大街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王学彬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省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92元。经查,冀E×××××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案外人王云强就此次事故诉过被告公司车辆维修费,被告已经履行1,800元,在此次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为支持所诉,原告王学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A×××××行驶证、王学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冀E×××××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是原告起诉冯某依据。证据三、被告李某月身份查询信息。证据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冀E×××××在其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证据五、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1305020201601123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依据。证据六、邢维公评字第16042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冀A×××××车损为56,392元。证据七、评估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法,被告公司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残值保留过低,保险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月、冯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李某月驾驶冀E×××××小型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泉北大街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王学彬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30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3050202016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彬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9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邢维公评字第16042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认定冀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6,392元。原告王学彬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冀E×××××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月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E×××××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学彬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56,392元,有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评估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评估费2,800元,有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两项损失共计59,1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54,392元。公估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其已赔偿案外人王云强1,8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扣除。但其未能就该赔偿与本次事故系同一事故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学彬与被告李某月、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月、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彬车辆损失56,392元;二、被告李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彬评估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某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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