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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纵横钢铁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房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复兴区联防西路××小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撤销对该套房产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对第三人房志强位于复兴区××路××小区××号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异议,邯郸市复兴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送达(2015)复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为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买卖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并已实际交付了被查封的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应归原告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解除。1、原告通过李红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汇付购房款75万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款证明。2、第三人收到购房款后,与原告一同到买卖标的的房产处清点交接,第三人将所出卖的房产钥匙、地下室钥匙、民用电购电卡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3、2015年9月14日,双方到邯郸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该中心备案。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2964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2074.32元、教育附加税889.21元、地方教育附加税592.8元,住房买卖契税8892.07元,许可证照印花税5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未能办理新证。法院应当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房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中,不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全额缴纳了各种税费,甚至办证费都已缴纳,与第三人进行了房产交接,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第三人地位,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复执字第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红于2015年9月11日向房主房志强转付750000元购房款,3990元利息,李红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房志强。证据三:房志强、李红亲笔书写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志强已经全额收取王某某购买复兴区联防西路××小区××房屋的购买款753990元,该款项李红代付。证据四:《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房志强已经将出卖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占有,交付已经完成。证据五:《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笔房屋买卖交易已经签订并经过备案登记,加盖有“合同备案专用章”,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证据六:《不动产专业发票》一张,证明该笔交易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款,发票上注明了交易双方名称,发票上注明了交易房屋号码,指向明确。证据七:房志强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查封房屋已经缴纳了全部税款。证据八:王某某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全部税款。证据九:《房地产交易税申报表》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房志强的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证据十:王某某缴纳的《印花税销售凭证》一份,证明李红已经向房产交易中心缴纳许可证照印花税5元,房产交易中心已经开始制作新的房产证照。证据十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已向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进入正式办理新的产权证阶段。证据十二:房屋测绘图一张,证明房产交易中心正在制作证照。证据十三:房志强的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证据十四:王某某、房志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和买卖主体资格。证据十五:邢台银行的转款凭证2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证据十六:房屋的钥匙,房卡,电卡,证明房志强与原告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程金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应驳回原告房产所有权的诉求。2、所有权转移应物权登记,该房产并未记载,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3、该房屋事实上并未向原告交付,而实际由第三人交于被告占有,原告所述事实虚假。4、原告并不构成善意所得。5、原告如果认为原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6、该查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志强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2月16日房志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执行庭的卷宗中,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偿还被告借款,并且已经交付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已将该房产交付被告,自交付之日起以由被告占有至今第三人房志强述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认可,当时房子在银行抵押,与原告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在办理手续中房屋被查封,与被告是债权纠纷,2015年借款60万元,还了20万,还有40万没有还,2016年过年时,没有给被告还款,被告程金某住进房屋。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在法律效力内,同时证明对该裁定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述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想以房抵债,来消灭债券债务关系,该资金往来是想掩盖以房抵债的真实目的,并非真实购房款项。李红的交易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书写人是谁,内容是为了掩盖以房抵债的关系。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掩盖以房抵债的事实,只是在转移的过程中。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转移登记程序,该房产证应该收回,真实的房产证应由相关机关收缴,该证件可能存在造假行为。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来源和与本案的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十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且第三人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请求核实,内容中也是说抵押,只是对债务的担保,说明第三人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证据二只能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关系。证据三照片是否是涉案房产无法证明,按照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也是被告抢占的房屋,只能证明非法行为的存续。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担保人调解下才写的证明,如调解不成,该证明无效。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涉及第三人,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金某与第三人房志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金某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房志强名下的复兴区××路××小区××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复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复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与房志强签订房屋交接单,内容为“交房人房志强,接房人王某某,双方对王某某购买房志强房屋(复兴区××路××小区××号)房屋交接如下:第一、本交接单签订后视为房志强对王某某完成房屋交接,第二、房屋钥匙1把、地下室钥匙1把、房屋购电卡1张。第三、水费、天然气、物业管理费9月10号前由房志强负责,9月10号以后由王某某负责。第四、房屋内无其他物品。”2015年9月11日,李红替王某某通过银行向房志强账户内转款753990元,当日,房志强向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房款柒拾伍元(750000元)所购房屋位于复兴区××路××小区××号”。2015年9月14日,王某某与房志强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免除资金监管声明。当日,王某某向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双方在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时,法院将该房查封,双方未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程金某现在争议房内居住。2016年12月16日,房志强向程金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本人借程金某陆拾万元本金,月息3分,抵押物为光华苑和东风路房产。二、本人借王某某拾伍万本金,月息3分,抵押光华苑房产证。三、本人同意将光华苑房产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程金某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案件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只有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其民事权益才享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而本案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了房屋钥匙,但未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控制并占有诉争房屋,其在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被告的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金某、第三人房志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347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0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被告程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第三人房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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