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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程保国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被告程保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程喜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程喜昌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建平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明显偏高,违约金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7465元。被告程保国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保国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清水模板价款190200元,违约金21017元,共计2012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程保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程喜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程喜昌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建平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明显偏高,违约金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7465元。被告程保国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保国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清水模板价款190200元,违约金21017元,共计2012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程保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任广增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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