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货款19956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原被告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对剩余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31.75元(199560×6%÷12÷30×646×1.3=27931.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99560元。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7931.75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货款19956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原被告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对剩余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31.75元(199560×6%÷12÷30×646×1.3=27931.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99560元。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7931.75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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