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培清
齐东泉
唐某某
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飞宇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培清(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齐东泉(系王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王飞宇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王某某、王飞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伊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伊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伊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培清、齐东泉,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飞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收瓜协议,唐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把1000亩地南瓜按0.13元给乙方,前期乙方拿款30万元,甲方现有库存332000.00元,乙方欠甲方320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结清,所有库存归乙方拉走,后期700亩按0.13元和甲方结账,106亩按0.13元。瓜子进场给甲方结账。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协议没有得到继续履行,被告唐某某与戴秀丽于2012年11月5日将与原告协议中的库存南瓜子运至宝清县出售,得款25万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戴秀丽曾于2013年3月26日共同对原告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提出要求王某某支付反诉原告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费用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诉被告唐某某与戴秀丽因合伙经营农副产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收瓜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协议已经体现了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打出了价值33.2万元的南瓜子,被告唐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6月3日、9月3日两次给戴秀丽汇款17万元及戴秀丽自认另收取10万元,合计27万元。而戴秀丽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将此款交给被告唐某某。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给王明军汇款8万元,而王明军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唐某某、戴秀丽对此款不予认可。2012年5月23日原告自取现金5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对此款亦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唐某某货款30万元,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按协议为原告履行了库存价值33.2万元南瓜子的义务,原告予以认可,但其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给被告唐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唐某某诉求过高,其本身系经营收购整瓜生意,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5日其为原告打出瓜子价值33.2元,而不能证明10月5日以后打出瓜子的数量,因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其合理损失应为8.2万元(33.2万元-25万元)。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无证据表明戴秀丽是合同当事人,关于原告王某某对戴秀丽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唐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运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收瓜协议);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王飞宇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8.2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300元,由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3450.0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850.00元。
本院认为,《收瓜协议》系王某某与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某某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前,借给唐某某和戴秀丽30万元,唐某某和戴秀丽提出用库存瓜子抵顶借款,故形成《收瓜协议》,因王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唐某某、戴秀丽形成过借贷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收瓜协议》后向唐某某支付过货款,故应认定王某某未履行《收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对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唐某某与戴秀丽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戴秀丽并非《收瓜协议》的当事人,戴秀丽认可收到王某某汇款,并未将此款交给唐某某。王某某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王某某与唐某某在《收瓜协议》中的约定,王某某应向唐某某履行支付货款33.2万元的义务,唐某某应向王某某履行给付库存瓜子的义务,因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唐某某将价值33.2万元的瓜子以25万元的价格售出,该部分差价损失系因王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故王某某应向唐某某承担赔偿33.2万元-25万元=8.2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收瓜协议》系王某某与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某某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前,借给唐某某和戴秀丽30万元,唐某某和戴秀丽提出用库存瓜子抵顶借款,故形成《收瓜协议》,因王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唐某某、戴秀丽形成过借贷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收瓜协议》后向唐某某支付过货款,故应认定王某某未履行《收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对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唐某某与戴秀丽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戴秀丽并非《收瓜协议》的当事人,戴秀丽认可收到王某某汇款,并未将此款交给唐某某。王某某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王某某与唐某某在《收瓜协议》中的约定,王某某应向唐某某履行支付货款33.2万元的义务,唐某某应向王某某履行给付库存瓜子的义务,因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唐某某将价值33.2万元的瓜子以25万元的价格售出,该部分差价损失系因王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故王某某应向唐某某承担赔偿33.2万元-25万元=8.2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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