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和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方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汪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沙石场份额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被告支付首期份额转让款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支付全部转让款8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5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支付利息7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以后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将马成沙场的所有权及马成沙场生产经营所需的许可转让交给原告所有和使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崇阳县众利沙场份额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占沙场6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付余款利息的1%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及利息,被告所有的马成沙场所有权及沙场生产经营所需的许可交给原告所有和使用。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众利沙石加工厂营业执照;
证据2:众利沙石加工厂税务登记证;
证据3:众利沙石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4: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
证据1、2、3、4证明:1、众利砂石场是合法设立的合伙企业;2、原告王某某在合伙出资中占有60%的份额;3、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证据:5:沙石场份额转让协议;
证据6:王某某委托钟国办理众利沙场事务委托书一份;
证据5、6证明:1、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在砂石场出资的事实、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2、众利砂石场的其他合伙人均同意转让出资;3、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其将所有的马成沙场的所有权及全部财产转给原告。
证据7:马成沙场财产表一份;
证据8:湖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证据7、8证明被告承诺若其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及利息,则其所有的马成砂场的所有权及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5年11月1日,钟国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就崇阳县众利沙石加工厂财产份额转让订立了一份协议,由原告将该沙石加工厂所享有的60%的份额附条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分期给付转让价款850000元,即2016年3月30日付300000元、6月30日付200000元、9月30日付200000元、12月30日付150000元。1、钟国是否为该协议原告一方适格的代理人,既无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无其它事实或证据证明该协议在诉讼前已得到原告的认同,故该协议在诉前未生效,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转让价款,也没有参与沙石加工厂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目前原告的诉讼行为可视为对该协议效力的追认,但该协议订立时的客观情形已发生重大变化(如超过履行期限、沙石加工厂的财产流失、市场环境和商机缺失等),未经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原告单方面的追认行为,事实上导致协议履行不可能,同时原告的行为违背《合同法》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从协议内容的角度审查,该协议明确约定,①“乙方(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和利息,沙场的份额依旧归甲方(原告)所有”,此约定应理解为原、被告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给付原告转让款,即自2016年3月30日后,被告原受让的沙石加工厂60%的财产份额因未给付对价已退转为原告享有,双方订立的协议已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无需履行;②协议第4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可为回复生产做准备工作,支付首期款后可以组织生产,准备和回复生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该条款的文义和协议整体内容理解,即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30万元后,方可以进行生产、经营。事实上,被告没有付款,也没有参与生产和经营,此与被告未给付转让款致协议终止或者解除,财产份额退转原告享有的约定及事实相一致。综上,本案讼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因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合同效力和约束力,以及该协议因约定终止、解除的条件成就被终止或者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由于不能达到合同订立目的,已经电话和书面形式提交了解除合同书,转让协议事实上已解除,且签订协议后,被告自始未参加合伙企业经营和利益分配,企业的财产仍在原告掌控之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砂石厂份额转让协议。证明:1、协议不是原、被告亲自签订的,且邱祖德、王春明的签名也不能证实是本人所签;2、钟国在上面的签名未得到王某某的有效授权;3、该转让协议证实在被告未付清受让款前对受让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4、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则沙场的份额依旧归甲方所有;5、该转让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的明确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制定。
证据2:邱祖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未能支付受让款所以至今未参加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1、2)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5、6、7、8,其证据5沙石场份额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有异议(异议详见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其证据5与被告证据1系同一证据,且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关于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其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否为王某某亲笔签署,即使是王某某签署,委托书也没有落款时间,因为时间无法确定,就委托的事项对被告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虽未载明委托时间,但鉴于钟国系王某某委派在众利沙厂的工作人员,且订立该协议时被告及众利沙厂的其他股东邱祖德、王春明对钟国的代理权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可视为被告认可王某某之委托;其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权没有设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抵押权是否设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因转让协议中约定抵押的马成沙场的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等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且转让协议第3条中“如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及利息,马成沙场的所有权(柳工的50装载机一台、运沙船2艘、挖沙船、生产场地、厂房及沙场的采砂许可终身使用权等)及沙场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一切许可均归甲方所有和使用”之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抵押协议无效;其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河道采沙许可证是特许的行政许可,不能转让抵押。本院认为,涉及行政许可属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故该抵押无效,被告的异议成立。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发生在第一次开庭后,因我方已经明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我方也回复了不同意解除,解除合同必须通过法院,被告既无约定又无法定解除事由,其单方解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据达不到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通知原告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本院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崇阳县众利沙石加工厂系经工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该合伙企业的股东为王某某(占股60%)、邱祖德、王春明,原告王某某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钟国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沙石场份额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吴某某,甲乙双方就崇阳县众利沙石场份额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砂石场的60%份额转让给乙方,价格为850000元。沙场的其他股东王春明、邱祖德同意;2、付款方式: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300000元,以后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前支付给甲方200000元,同时每月付余款的1%利息给甲方。最后一期支付1500OO元及利息。首付款后的各期可延期十日付款,全部款项支付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公章在甲方保管)。如乙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包括利息),沙场的份额依旧归甲方所有,通知乙方后甲方可继续经营或转让;3、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马成沙场(包括但不止装载机一台、挖沙船一艘、运沙船两艘、沙场的场地及采砂许可终身使用权等)及乙方在众利沙场的20%(在王春明及邱祖德的暗股)份额(包括乙方接手后新添置的设备)及众利沙场的采砂许可等一切许可,包括以后为采砂所办理一切许可终身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及利息,马成沙场的所有权(柳工的50装载机一台、运沙船2艘、挖沙船、生产场地、厂房及沙场的采砂许可终身使用权等)及沙场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一切许可均归甲方所有和使用,乙方必须抵押财产(保证沙场的各种设备及经营许可等)不存在转让、抵押等权利瑕疵;4、协议签订后,甲方可为回复生产做准备工作,支付首付款后可以组织生产,准备和回复生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接手沙场再次生产后的盈利、亏损、事故等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应保护好甲方的设备,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赔偿;6、乙方不能用沙场执照、财产做抵押或转让等损害沙场权益的事情,如出现按乙方违约(本协议第3项)办理;7、沙场乙方接手以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接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8、在份额转让之前甲方可随时到沙场监督考察,乙方负责食宿。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王春明、邱祖德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钟国代王某某签名并按了印,被告吴某某签名按了印,崇阳县众利沙石厂股东邱祖德、王春明签名同意并按印。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某某未在众利沙厂生产经营并撤出了该沙场,被告吴某某因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转让款300000元,也未进众利沙厂组织生产经营。鉴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原告仍管理着该企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众利沙石加工厂合伙人(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1、崇阳县马成河砂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某某;2、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吴某某所有的马成沙场抵押的企业财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被告吴某某以订立转让协议时钟国未取得王某某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未及时追认,在诉前没有义务支付转让款,同时王某某持有的崇阳县众利沙石加工厂财产份额及有关权利一直未转移与我方,我方亦未参与众利沙石加工厂的任何经营和管理活动,至今双方无转让和受让等实质性的交易行为,你方的诉讼可视为对协议效力的追认,但该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事实上导致协议履行不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于10月10日收到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原告王某某提起的是确认和给付之诉,依转让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既是王某某附条件转让该合伙企业其财产份额所有权,亦是附条件可以行使解除权的协议,原告之诉讼请求表明其选择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1、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吴某某在诉讼中通知原告王某某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钟国与被告吴某某订立的崇阳县众利沙石加工厂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并确认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经过电话交流,被告认可原告委托钟国与其签订该转让协议,且被告吴某某、众利沙厂其他股东邱祖德、王春明均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和按印,因钟国是原告委托在众利沙厂的工作人员,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诉讼中认为订立该协议时,钟国未得到王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及时追认,且原告提交授权钟国的委托书无委托时间,就委托时事项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该协议在诉讼前属效力待定,其诉讼行为可视为原告对该协议效力的追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委托钟国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众利沙石加工厂份额转让协议时,被告及众利沙石加工厂的其他股东对钟国的代理权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其他股东邱祖德、王春明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按印之行为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委托钟国签订该转让协议,由此可见,该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第3条约定抵押的被告马成沙场的企业财产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同时该条中“如不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的转让款及利息,马成沙场所有权及沙场生产经营所需的一切许可均归甲方(原告)所有和使用”之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虽然以前述通知理由为由向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提出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支付转让款之请求,该请求可视为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一直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吴某某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届满,转让协议已当然解除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除合同通知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具有当然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因原、被告对转让款承担利息的时间有争议,本院根据转让协议第2条之约定,确定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沙石厂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决被告将马成沙场的所有权及马成沙场生产经营所需的许可转让交给原告所有和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故其主张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众利沙厂财产份额转让款8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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