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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妍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盛京皮肤病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系徐春雨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永平、徐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直、吴妍妍,被告徐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伟,被告徐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朱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徐永平、徐春雨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922,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徐永平、徐春雨共欠王某某本金及利息1,250,000元,徐永平、徐春雨向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0月还清。后因徐永平、徐春雨称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徐永平、徐春雨重新向王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合计金额1,250,000元。其中借款8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日,并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徐永平、徐春雨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王某某诉讼要求徐永平、徐春雨偿还借款本金724,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永平辩称:徐永平、徐春雨拖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为724,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后续利息。1,250,000元借条的利息,是以本金724,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得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部分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徐永平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偿还过王某某借款。现同意给付本金72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徐春雨辩称:同徐永平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1,250,000元。
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息共计为1,250,000元,且双方明确约定后续借款利息。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流水明细。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王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陆续向徐永平、徐春雨转账522,600万元。
证据四、通话录音(王某某与徐永平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证据二中三份借据上书写的“年息2分”为书写错误,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证据五、谈话录音(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谈话录音)。意在证明:王某某曾以现金形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至徐永平、徐春雨;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截止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1,250,000元。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与徐永平、徐春雨聊天记录)。意在证明:聊天记录中第3、4、13、24页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徐永平、徐春雨共欠王某某借款本息1,250,000元。
被告徐永平为证明其本诉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录音(徐永平与王某某丈夫徐健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在1,250,000元欠条中,根据王某某统计,借款本金为724,000元,其余金额均是计算的利息。
证据二、通话记录截图。意在证明:证据一的通话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证据三、照片。意在证明:王某某及其丈夫徐健书写的对于双方借款明细的整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借款本金尚欠724,000元。
被告徐春雨为证明其本诉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同被告徐永平举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永平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250,000元是以724,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得出的金额,且该欠条的原件在王某某处保管,双方已经约定偿还后不再计算利息。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不是借据所写的金额。此借据上计算的金额,是计算利息至还款期限的时间,并加上在订立此借据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复利,故借款金额不真实,且双方已经重新作出约定,此三张借条王某某告诉徐永平、徐春雨已经销毁。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徐永平、徐春雨在2014年3月28日(流水第23页)已偿还王某某148,000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录音内容能看出双方书写借条的方式是将利息直接写入本金,以100,000元借款为例,直接书写为124,000元。且根据该份录音可知,该笔借款涉及到一个叫徐梅的人,王某某没有证明此份录音所述的约定是本案双方借款的约定。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1,250,000元只有724,000元是本金,其余是计算的复利。且该证据能体现出该1,250,000元的利息是以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录音里面也能证明王某某及其丈夫均认可支付1,250,000元就不再要后续的利息。
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徐春雨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同被告徐永平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永平、徐春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谈话的对象是徐永平与徐健,徐健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同时在王某某举示证据五的录音中,明确记载了徐健并不知晓王某某陆续给付的本金金额,也明确记载王某某多次在徐健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徐永平交付借款。故此份录音证据内容并不能代表借款的真实本金数额。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徐永平、徐春雨主张的双方借款本金是724,000元,双方借款利息经过复利计算超过年利率24%,应当自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照片,并非复印件、原件,且均为手写,无任何人的签字、落款。通过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由谁制作,不足以支持徐永平、徐春雨欲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徐永平、徐春雨向王某某借款共计922,000元,期间徐永平、徐春雨偿还本金19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24,0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31日,经王某某、徐永平、徐春雨共同确认,徐永平、徐春雨向王某某出具本金922,000元、利息328,000元,合计金额为125,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月利2%计算利息,徐永平、徐春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徐永平、徐春雨至今未给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永平、徐春雨向王某某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故王某某要求徐永平、徐春雨给付借款本金7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王某某要求徐永平、徐春雨给付借款724,000元的利息(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平、徐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24,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徐永平、徐春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永平、徐春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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