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李大宝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宝。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大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李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宝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李大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大宝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由于被告李大宝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大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62.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大宝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李大宝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宝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李大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大宝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由于被告李大宝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大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62.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大宝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李大宝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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