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金屋花苑2栋31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国路西侧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王柳红,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铁骑、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王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秦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厂区东北侧的空啤酒箱堆垛与燕港里5栋4单元1号南面阳台之间杂物、杂草等引起火灾。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厂区东北侧的啤酒箱堆垛与燕港里5栋居民楼距离过近,引起火势蔓延扩大。”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于厂区东北侧露天存放大量啤酒箱,啤酒箱堆垛北边缘空箱区紧邻啤酒厂北围墙,北围墙距燕港里小区五栋居民楼突出阳台边缘仅0.7米。因此,对于此次火灾事故中火势蔓延进而导致燕港里小区五栋居民楼过火的损害结果,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厂区建设在先,原告居住的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在后,且其建设未预留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进入灭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厂区物品存放始终负有审慎管理义务、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因原告居民小区的规划建设而改变。被告公司啤酒箱堆垛未按法律要求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其厂区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火势蔓延。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因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进一步确定损失财产的数量、种类,故本院参考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及财产损失清单中记录的损失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对其进行认定。《价格评估意见书》与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中关于损失项规格、数量记录不一致的,因《价格评估意见书》是价格认证部门对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的进一步确认、细化,故本院参考《价格评估意见书》中符合生活常理部分的损失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项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申报的损失项单价,《价格评估意见书》与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中申报不一致的,本院参照其中较低价格进行认定。具体计算方法:房屋装修损失以折旧年限10年计算,损失额(元)=价值(元)X[1-1/折旧年限(年)X已使用时间(年)]。以下原告的损失均按上述公式予以计算。
按照损失面积11平方米、单价140元、已使用1年的标准酌定其阳台塑钢窗损失为1386元;
按照损失面积13.49元、单价35元、已使用2年的标准酌定阳台粉刷损失为37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赵宝瑞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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