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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MAOGTMEGX3。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04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祝文玲驾驶车牌号为晋L×××××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8KM+100M处时,与因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桑保林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L×××××号车驾驶人祝文玲、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文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晋K×××××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原告曾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赔医疗费43008.48元,现要求被告对剩余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879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的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04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祝文玲驾驶车牌号为晋L×××××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8KM+100M处时,与因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桑保林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L×××××号车驾驶人祝文玲、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文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晋K×××××-晋K×××××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日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主要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3天。2017年1月6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主要诊断:第二颈椎骨折,住院18天。2017年1月24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脑挫裂伤,住院41天。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分别委托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26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颈椎骨折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颈椎骨折骨折内固定物一般无需手术取出,如有手术取出指征费用约需7000-9000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眼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双眼外肌损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3万至3.4万元。原告王某某和另一伤者祝文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车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车损已经得到赔偿,伤者祝文玲的医疗费也已得到赔偿,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使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尚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四张票据所载4771.44元为外购药物,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用于活血止痛和视神经损伤,与医嘱口服降压、降糖药物治疗不符,四张外购药物票据合款4771.44元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4979元(9750.44元-4771.44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主要在临汾市和济南市住院治疗,消费水平较高,每天补助1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虽未停发工资,但有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经核实事故前月均工资10351元,事故后月均工资5873,每月减少4478元(10351元-5873元),平均每天减少1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薪收入,按公司工资制度,年薪工资于两年后兑现,2017年的年薪到2019年发放,对预期收入部分待工资额实际减少后可另行主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5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9485元(149元×265天)。对原告提供的汾河生化公司工资表、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等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和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多处残疾,经鉴定颈椎骨折护理期为90天,眼部损伤护理期为60天,本院支持90天,确认护理费为8820元(35785元/365×90天)。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山西省每年27352元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另原告经鉴定系六级、九级、十级三处致残,六级伤残指数为50%,本院酌定附加指数为5%,原告伤残指数按55%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10739元(28249元×20年×55%)。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眼部受伤后期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颈椎骨折内固定物一般无需手术取出,如有手术取出指征,可择期行取出术,医疗费待手术后另行起诉。本院确认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8、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处致残,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9、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2475元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6日出院后,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1000元。1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74元有异议,只认可救护车费280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凭证多与就医的地点和时间不符,包括280元救护车费在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310739元(28249元×20年×55%);2、医疗费4979元(9750.44元-477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5、误工费39485元(149元×265天);6、护理费8820元(35785元÷365天×90天);7、交通费2000元;8、食宿费1000元;9、施救费95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鉴定费49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4363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桑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使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车辆施救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赔偿金67722元{(310739-85000)×30%};医疗费1494元(4979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00元×30%);营养费675元(2250元×30%);误工费11846元(39485元×30%);护理费2646元(8820元×30%);交通费600元(2000元×30%);食宿费300元(1000元×30%);施救费285元(950元×30%);后续治疗费9000元(30000元×30%),以上共计9642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88元(4960元×30%)。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赔偿金67722元;医疗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1846元;护理费2646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300元;施救费2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0642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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