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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祝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四层407-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MAOGTMEGX3。
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街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寿榆次公司、人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某、祝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撤回对被告桑保林的起诉,2017年5月5日撤回对王润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5日、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某某、人寿榆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人保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用共计155174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4时40分,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8KM+100M处时,与因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桑保林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L×××××号车驾驶人祝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颈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支出医疗费120638.54元。因晋K×××××-晋K×××××车在人寿榆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L×××××号车在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晋K×××××-晋K×××××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晋K×××××-晋K×××××车、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日-5日因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18366.54元;2017年1月6日-24日因第二颈椎骨折、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吸入性××、原发性高血压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2983.03元;2017年1月24日-3月6日因脑挫裂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颈椎骨折术后、右耳、颈部皮肤灼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心病、脑梗死、双侧外展神经麻痹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9378.7元。原告祝某某因右眼睑软组织撕裂伤、右眼眶内外壁骨折、右眼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济南华夏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28.46元。
另,2017年3月21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祝某某委托,对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晋L×××××号车现有价值为人民币115217元,原告祝某某支出公估费用5000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当庭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L×××××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6月16日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70429号公估报告书,确定晋L×××××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1740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支出公估费用6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7001号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保险单等材料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0728.27元、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28.46元,应由承保晋K×××××-晋K×××××车的人寿榆次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费用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00元、祝某某医疗费3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308.48元、祝某某医疗费1088.54元。原告虽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和评估价格存有异议,但因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并认可的评估机构,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其异议不成立,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晋L×××××车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人民币91740元;被告人寿榆次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26922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包括晋L×××××车的车辆损失险,在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即自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62818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晋L×××××号车的指定驾驶人为王某某,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应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的主张,因其在2016年11月7日已批准投保人王某某的申请,将非指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增加免赔率的约定予以删除,故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评估报告,因被告人寿榆次公司、人保临汾公司均有异议,且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差异,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相关公估费用由原告王某某、祝某某自行担负;被告人保临汾公司为反驳原告王某某诉求所提起的车损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主张的举证责任履行,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L×××××车车辆评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308.48元、车辆损失费26922元;共计7193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088.54元,共计1388.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62818元。
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祝某某担负;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用6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担负。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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