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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遆少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遆少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遆少新,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0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0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81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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