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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永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虹,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67250508-7。
委托代理人宁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代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永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王某某系鲁N×××××号轿车的车主,2016年5月2日5时50分,王维震驾驶该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59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韩永彬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震无责任。
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9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950元。
四、被告韩永彬驾驶的苏C×××××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韩永彬驾驶苏C×××××号客车与王维震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鲁N×××××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韩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07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C×××××号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即105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02元,因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并非原告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073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支行的62×××7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韩永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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