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中年
刘某
李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中年。
原告刘某。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刘明华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老房拆除工程交由刘明华完成,并给付一定报酬,两人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明华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虽然作为房主,并未与刘明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明华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明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各项损失2192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539.8元,扣减已给付20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111539.8元;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8769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老房拆除工程交由刘明华完成,并给付一定报酬,两人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明华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虽然作为房主,并未与刘明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明华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明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各项损失2192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539.8元,扣减已给付20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111539.8元;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8769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中年、刘某、李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40元。
审判长:谭晓敏
审判员:张彤
审判员: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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