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4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8月29日至清偿完毕期间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两分,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转款50万元,被告打了借条。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支付了一个月1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一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 聂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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