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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李晓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
被告:李晓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北江电站职员,现住抚松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左柏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李晓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张立民、被告孙某、被告李晓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78.46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181.84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000.00元,共计71,125.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0时46分,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吉F4T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松县抚松镇松山大街与香江路交汇处时,与沿抚松镇松山街由南向北左转变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载乘徐玉芹)相撞,造成王某某、徐玉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抚松县医院抢救治疗。后住院55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髋臼前唇骨折、腹腔积液、脑出血等,花费医疗费36,181.84元,徐玉芹在家自购药治疗。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孙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予以认定。
李晓璇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予以认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司辩称,根据相关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孙某属肇事逃逸,商业保险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王某某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55天,2017年4月30日至5月4日、5月21日至28日为一级护理,共计13天,二级护理应为42天,花销医疗费36,181.84元,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由原、被告双方同意定损为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25.66元×13天×2人+125.66元×42天=8,544.88元、医疗费为36,181.84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5年×10%=13,265.21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5天=5,5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共计63,991.93元。对王某某主张的鉴定交通费1,500.00元,考虑其现在的年龄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等情形,其采用直接雇佣车辆的方式去进行司法鉴定,合情合理,该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主张1,500.00元的交通费用较高,综合考虑支持其1,000.00元的鉴定交通费,较为妥当。故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63,991.93元+1,000.00元=64,991.93元。鉴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2.关于王某某的赔偿金额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吉F4TXXX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抚松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晓璇,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孙某承租,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由孙某承租,且现无证据显示李晓璇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孙某承担,李晓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544.88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共计33,310.09元。再由孙某赔偿医疗费26,181.84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共计31,681.84元的70%即22,177.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为孙某,现并无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晓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再结合王某某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孙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孙某承担70%的责任,李晓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544.88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共计33,310.09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6,181.84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共计31,681.84元的70%即22,177.29元;
三、李晓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9.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

书记员:李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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