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等配件,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操作冲床加工配件。2015年1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操作的冲床突然倾倒,将原告砸在下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实际住院104天,全部医药费用由被告姚某支付。出院诊断: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双侧横突骨折、T11上下关节突骨折、T12上关节突骨折;2、右股骨近端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第11肋骨骨折;4、头外伤、头皮皮裂伤;5、右手外伤、右尺神经损伤、右骨肩背侧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5年7月28日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实际住院5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4817.81元。出院诊断:股骨骨折不愈合(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胸椎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暂避免患肢负重;2、门诊确定定期复查;3、情况变化随诊。原告受伤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120.70元,门诊及药店取药费用1829.80元,病历复印费69.5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意外所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符合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至开庭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参与度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配件,原告王某某在其指示的范围劳动,主要从事操作冲床加工配件,劳动工具由被告姚某提供,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主张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系冲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塌所致,被告姚某应就原告王某某对冲床倒塌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姚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姚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王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具合理性,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姚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67837.8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病历记载了王某某伤情及治疗过程,王某某对自己的病历享有知情权,病历复印费依法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职人员外出标准10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0天,共计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1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300天,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51313.7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427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报酬存在争议,原告系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427天≈51313.7元。
五、护理费26338.4元。原告主张二人共同护理30天后一个人再护理270天,原告对二人护理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哥哥王合国护理,王合国从事货物装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合国月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32045元÷365天×300天≈26338.4元。
六、鉴定费4316.5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年,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11252.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252.8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4元,被告姚某承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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