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桦川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播电视台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法定代表人:管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王某某等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龙海大厦14层1号房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3%面积18.71㎡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房价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3%内面积2.96㎡按照售价550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差款。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二审判决日。4、涉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项认定事实错误,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的14层商品房,按照规划并无98.71×±3%平方米,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四原告应已了解该楼14层每套房具体面积情况,且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认定没有依据,第一,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过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没有以此提出抗辩。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事实认定存在,当初动迁时,开发方根本就没提供规划图纸。如果当时知道只有这个户型并认可,双方为什么不直接签定120.38㎡户型,而签定98.71㎡户型?第三,事实上,龙海大厦14层就有更接近合同约定回迁户型面积的106㎡户型和112㎡的户型,但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这些接近户型,而强行安置120.38㎡的大户型,恶意收取高额楼层差。这个户型是2016年12月回迁安置时,被上诉人强行安置给上诉人的(“视频证据3”可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又怎样,如果不要,14层就什么也没有了。难道这不是上诉人被迫接受?难道履行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难道被上诉人的这种主观恶意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更荒唐的是竟然出现“建安工程单价”!这样缺少确定性的判决怎么执行?这样的判决足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再打一场官司。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更是荒谬。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看,双方关于交付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在协议中标明14层120.38㎡房屋,是被上诉人强行安置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无选择余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只要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就应当按此解释规定办理。2、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倍向四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主张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而不予支持,此处错误。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房屋搬迁补助费,临迁补助费按照《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执行”。《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开篇制定原则,就是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即使认定双方在协议中未作另行约定,也应直接适用《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原告与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争议,本就在该地方性法规调整范围内。故原判决第三项没有判决加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龙基公司答辩称,我们当时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后来我们接到法院通知后第一时间到法院取的判决书,然后在有效期内递交了上诉状,所以我们的上诉是有效的。对上诉人王回迁安置98.71平方米的面积在回迁时接近这个面积的户型已经没有了,只剩120.38平方米14层,上诉人王只要14层,所以没有其他户型安排给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超出安置面积3%的以外的面积无偿归上诉人所有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同意,对上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补偿临迁补助费超过期限双倍补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提出的法律依据已经过时不适用,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超期限双倍补偿,但补偿金额是每月每平方米4元,如按双倍补偿还不够现在的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上诉人王引用法律法规只提对其有利的条款,对其不利的只字不提,所以双倍补偿不能成立。一审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佳木斯市××区龙海大厦一单元14层1号安置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置原告面积超3%面积18.71㎡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面积与安置面积差比3%内2.96㎡按照现在该楼商品房屋售价5500元/㎡交付补充差款162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和双倍临时安置补偿费97722.9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实际金额以判决日为准。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父亲王树义与原告王某某共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杏园19号楼房屋一套。案外人王树义生前于2010年8月13日委托原告王宝龙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安置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安置面积为98.71㎡,搬迁补助费为一次性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0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回迁楼为十四层,正方朝阳,面积为动迁房原面积98.71㎡,楼层差价以甲方为乙方无偿增加的5㎡安置面积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2015年12月份通知入户,且14层只有120.38㎡可选,被告将多出面积按8800元/㎡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2010年7月13日,协议回迁期为两年。原告为被告发放拆迁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一直拖欠;双倍安置拆迁补助费增加部分从协议回迁期的2012年7月13日开始结算。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树义与四原告共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杏园19号楼房屋一套。2010年8月,案外人王树义委托原告王宝龙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动迁王树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98.71平方米房屋,原地点安置,安置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安置面积为98.71㎡,搬迁补助费为一次性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管文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回迁楼为十四层,正方朝阳,面积为动迁房原面积98.71㎡,楼层差价以甲方为乙方无偿增加的5㎡安置面积抵顶。房屋拆迁补助费及临时补助费按照《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执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吕海滨在该协议书标注“一单元14层1号,120.38平方米”。另查明,案外人王树义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王某某系案外人王树义妻子,原告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系王树义、王某某子女。再查明,《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为高层住宅,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采取一米还一米的安置办法,采取先搬迁先安置,选择楼房在3-9层(含9层),不收取楼层差价,增加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购买。被告售楼处出售该龙海大厦1单元14层其他房屋的价格为5600元∕每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王树义委托原告王宝龙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对安置房屋的楼层、面积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佳木斯市××区龙海大厦1单元14层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违约逾期安置,四原告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四原告主张超出二年回迁期之后回迁,被告应按双倍向四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主张,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超出建筑面积面积3%(2.96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500元交纳房款,超出的安置面积的18.71平方米面积所有权无偿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安置回迁房屋为14层,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楼层,已经改变了《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关于回迁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3-9层的约定,但作为被告出售的14层商品房,按照规划设计并无98.71×±3%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四原告应已了解该楼14层每套房屋具体面积情况,且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四原告对被安置在14层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安置面积的18.71平方米面积所有权无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及《佳木斯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四原告应按照诉争房屋的建安工程单价缴纳超出16.67平方米面积的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应按合同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佳木斯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安置佳木斯市××区龙海大厦1单元14层1号,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2、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给付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面积差价款〔98.71平方米×3%×5500元/平方米+(120.38平方米-98.71平方米-98.71平方米×3%)×建安工程单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3、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临时安置补助费59226元(98.71平方米×10元/月×60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5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拒收法律文书,但该送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一审判决书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提出上诉已经超过15天法定上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应视为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上诉费用应予退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四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安置房屋超过合同约定面积3%的18.71㎡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此18.71㎡价款,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故四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回迁安置103.71(98.71+5)㎡面积,实际安置120.38㎡,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双方均同意按5500元/㎡计价,故四上诉人回迁房屋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16.67㎡应由四上诉人按5500元/㎡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差价款91685元。原审判决第二项以建安工程单价计算差价款既违反合同自愿原则,也执行困难,应予纠正。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临迁补助费按照《杏园小区十九号楼改造实施方案》执行,该“改造方案”中并无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因无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付四上诉人2010年8月至2018年3月共计91个月的临迁补助费合计89826.1元(98.71㎡×10元/㎡×91个月),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变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以(2016)黑08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8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黑08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龙及三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与被上诉人龙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安置佳木斯市向阳区龙海大厦1单元14层1号,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2018)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给付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安置面积差价款91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2018)变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宝龙、王晓红临迁补助费89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保全费35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共计1029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应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